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024號上訴人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以「Mei&Mei及娃娃圖」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88075號「MeiMei美美網設計圖」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3年4月5日(93)智商0271字第09380149600號發文之商標核駁第27743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英文讀音並非完全相同,且有娃娃圖、中文「美美網」足資區辨,兩者並不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於餐飲及各種食品早已取得多件商標權,並於報章、雜誌、加盟大展的門票上、商品海報、環保購物袋等頻頻廣告,而「MEI&MEI」係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也在各種食品商品取得註冊,行之有年,消費者早已熟悉,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不可能誤認。次查上訴人於提出訴願之同時,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縮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經縮減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已非屬類似。被上訴人認縱上訴人已縮減指定使用服務範圍,仍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屬類似之服務云云。惟網路服務五花八門,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據以核駁商標指定究竟提供何種服務、商品,即率爾認定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類似,顯不合理。另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權人曾於他案中自承:「該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乃專事提供消費者於網路上訂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自身所出版之美容相關雜誌、書籍,並登載各式流行之化妝、美容及造型新知,故其主要目的乃欲滿足相關消費者吸收美容保養知識,與食品提供服務相較,兩者訴求之功能實有甚大差異,遑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屬類似之服務,實屬無理。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之「MEIMEI」外文,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屬類似服務,經綜合斟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之程度及指定服務類似之程度,足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上訴人雖曾提出減縮「購物中心」服務之申請,惟經減縮指定服務後,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以現今各種購物商場、商店或已結合網路購物通路,或正積極朝向與網路購物結合發展之情形觀之,實難謂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網路購物」服務非屬類似之服務(二者均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是依法應核駁上訴人註冊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服務,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經查,系爭案係由一娃娃圖及「MEI&MEI」外文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則由顯著「MeiMei」之外文及較小字體之美美網中文所組成,兩商標圖樣外觀主要部分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MEIMEI」,其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服務。上訴人雖於訴願提出之同時,向被上訴人申請縮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將原先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之服務,縮減成「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惟縱依上訴人減縮後所指定之服務為「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而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藉由網際網路提供書籍、雜誌零售、文教用品零售、服飾配件零售、眼鏡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服務。兩者均係提供商品之銷售服務,雖系爭商標係以有形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作為銷售服務之提供場所,與據以核駁商標係以網路作為商品銷售服務之媒介者,尚有不同。惟因電腦網路資訊運用之發達,現今社會各種購物商場、商店或已結合網路購物通路,或已朝向與網路購物結合發展之多角化經營情形觀之,上開二種服務之提供者界限已愈益難以區隔,是上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仍應屬類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既屬近似,且兩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類似,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上述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所提供之服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上訴人據此而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迭經本院著有明例。經查系爭案係由一娃娃圖及「MEI&MEI」外文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則由顯著「MeiMei」之外文及較小字體之美美網中文所組成,原判決以兩商標圖樣外觀主要部分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MEIMEI」,其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商標,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前者之娃娃圖、後者中文美美網,均屬附屬部分,縱有差異,依上引判例意旨,並不影響兩商標為近似之認定。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在非英語系國家,前者之娃娃圖、後者之美美網足資區辨兩者不同,消費者不可能誤認,兩商標並未構成近似云云,尚無可採。次查「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依上訴人減縮後所指定之服務為「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藉由網際網路提供書籍.雜誌零售...文教用品零售、服飾配件零售、眼鏡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服務,兩者均係提供商品之銷售服務,二者服務之性質、內容相同。雖然系爭商標係以有形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作為銷售服務之提供場所,與據以核駁商標係以網路作為商品銷售服務之媒介者,尚有不同。但由於電腦網路資訊運用之發達,現今社會各種購物商場、商店或已結合網路購物通路,或已朝向與網路購物結合發展之多角化經營情形觀之,二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已愈益難以區隔,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仍應屬類似,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甚詳。核與上開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意旨相符。又查系爭商標為服務商標,並非商品之商標,與販售何種商品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以其為食品公司,提供各種日用品於一處販售,與據以核駁商標以網路販售書籍等文化產品,顯然不同,自非類似之服務等語,加以爭執,自屬誤解而無足取。另查上訴人所引零售服務標章註冊審查要點第3點,固規定綜合性商品零售與特定商品零售,二者原則上互不類似,惟其但書規定;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則為類似之服務。由於電腦網路資訊運用之發達,現今社會各種購物商場、商店結合網路購物通路已成趨勢,詳如前述。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如均有利用網路交易之情形,則於網路交易時,一般受服務者極易誤二者為有關聯之來源者,故依上開要點但書之規定,仍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服務種類不類似。況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之服務,並非專以販售文化產品之服務為限,尚有服飾配件零售、眼鏡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等事項,尚難歸類為特定商品零售,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嫌無據而不足採。末查上訴人復主張其另件也是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之服務之註冊第112262號「美而美」商標,評定本件據以核駁商標,該件被評定人(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自陳「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類似,且其明確指出「系爭商標服務乃專事提供消費者於網路上訂閱核駁商標權人自身所出版之美容相關雜誌、書籍,並登載各式流行之化妝、美容及造型新知,故其主要目的乃欲滿足相關消費者吸收美容保養知識,而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食品提供服務相較,兩者訴求之功能實有甚大差異,遑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網路購物」為由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顯不合理云云。然二服務商標使用於服務之種類是否類似,係以註冊登載之範圍作為比較之依據,尚非以商標權人主張內容為比較之範圍。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藉由網際網路提供書籍.雜誌零售...文教用品零售、服飾配件零售、眼鏡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服務,詳如前述,包括提供商品之銷售服務之項目,並非單以提供消費者於網路上訂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自身所出版之美容相關雜誌、書籍,並登載各式流行之化妝、美容及造型新知,為註冊範圍,已屬甚明。是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另案之主張,尚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上訴人上述主張自無足取。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漏為審酌,固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據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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