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告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以「Mei&Mei及娃娃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88075號「MeiMei美美網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3年4月5日(93)智商0271字第09380149600號發文之商標核駁第27743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服務,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英文讀音並非完全相同,且前者有娃娃圖、後者有中文『美美網』足資區辨,消費者不可能誤認,兩商標並未構成近似。
⒉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藉由網際網路提供
書籍、雜誌零售、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設計、廣告之企劃宣傳、行銷諮詢研究顧問、網路廣告代理、網路拍賣、文教用品零售、服飾配件零售、眼鏡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為工商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博覽會之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工商管理協助、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及設備租賃、建立電腦資料系統資料庫」。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其中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藉由網際網路提供書籍、雜誌零售…文教用品零售、服飾配件零售、眼鏡零售」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應屬類似之服務,二商標復構成近似,因此維持被告原核駁之處分。惟原告於訴願提出之同時,亦向被告申請縮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將原先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之服務,申請縮減成「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而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於商標異議案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經減縮,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分割或縮減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濟審理機關及異議人」。同條第2項:「於核駁審定確定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或減縮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者,准用前項規定」。因此系爭商標縮減指定使用之服務,將「購物中心」刪除後,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已非屬類似。
⒊系爭商標於餐飲及各種食品早已取得多件商標權,並於報
章、雜誌、加盟大展的門票上、商品海報(全台2800家連鎖店內張貼)、環保購物袋(經由全台2800家連鎖店送給來店的消費者)等頻頻廣告,而「MEI&MEI」係原告公司之英文,也在各種食品商品取得註冊,系爭商標頻頻廣告且行之有年,消費者早已熟悉,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不可能誤認。
⒋被告主要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
超級商店」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屬類似之服務。然,透過網路什麼都可以賣,舉凡槍砲彈藥、電腦、家電、傢俱、服飾、車子、輪胎、零件、五金、葬儀、棺材都有人買、還可以上網玩線上遊戲、還有色情網站賣色情光碟、情趣用品也有人買、透過網路可以掛號看病、也可以線上報稅,看戲劇、看電影可以上網訂票、火車票也可以預訂、還有各種聊天室提供交友的服務,網路世界五花八門,應有盡有,被告未指出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究竟提供什麼服務,賣什麼商品,輕率認定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類似,今後不論任何人申請何種商品、何種服務都有可能與其構成類似,顯不合理。
⒌原告另件也是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
店」之服務之註冊第112262號「美而美」商標,評定本件據以核駁商標,該件被評定人自陳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類似,且其明確指出「故系爭商標服務(即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乃專事提供消費者於網路上訂閱答辯人(即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自身所出版之美容相關雜誌、書籍,並登載各式流行之化妝、美容及造型新知,故其主要目的乃欲滿足相關消費者吸收美容保養知識,而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食品提供服務相較,兩者訴求之功能實有甚大差異,遑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是被告以「網路購物」為由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顯不合理。
依上述據以核駁商標之網路購物係指「專事提供消費者於網路上訂閱自身所出版之美容相關雜誌、書籍,並登載各式流行之化妝、美容及造型新知」,故其主要目的乃欲滿足相關消費者吸收美容保養知識之需,此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之服務難謂屬類似之服務,消費者不可能將二商標誤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至於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MEIMEI」,兩者均有相同之「MEIMEI」外文,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屬類似服務,經綜合斟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之程度及指定服務類似之程度,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於93年5月28日提出減縮「購物中心」服務之申請,惟經減縮指定服務後,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以現今各種購物商場、商店或已結合網路購物通路,或正積極朝向與網路購物結合發展之情形觀之,實難謂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網路購物」服務二者非屬類似之服務,且二者均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案係由一娃娃圖及「MEI&MEI」外文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則由顯著「MeiMei」之外文及較小字體之美美網中文所組成,兩商標圖樣外觀主要部分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MEIMEI」,其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英文讀音並非完全相同,且前者有娃娃圖、後者有中文『美美網』足資區辨,消費者不可能誤認,兩商標並未構成近似等等,並非可採。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服務。原告於訴願提出之同時,雖向被告申請縮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將原先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之服務,申請縮減成「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姑不論本院審理中得否再依原告申請縮減後所指定之服務「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作為論斷之依據。縱使依原告減縮後所指定之服務為「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藉由網際網路提供書籍.雜誌零售...文教用品零售、服飾配件零售、眼鏡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服務,兩者均係提供商品之銷售服務,雖然系爭商標係以有形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作為銷售服務之提供場所,與據以核駁商標係以網路作為商品銷售服務之媒介者,尚有不同。但由於電腦網路資訊運用之發達,現今社會各種購物商場、商店或已結合網路購物通路,或已朝向與網路購物結合發展之多角化經營情形觀之,上開二種服務之提供者界限已愈益難以區隔,上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仍應屬類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縮減指定使用之服務,將「購物中心」刪除後,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已非屬類似部分,並非可採。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既屬近似,且兩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類似,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上述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所提供之服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被告據此而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應予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