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居亮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二、一一六一九、一二八七二、一三0四四、一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上之 吳賴青梓 、 賴碧霞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其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吳賴青梓、賴碧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三二九之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八月一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自原地號三二九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佃農 吳選 (吳選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合法之繼承人有其女 吳賴碧霞 、其子甲○○及其夫 吳賴清梓 )所有,並發放霧字第一四○號所有權狀。迨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述三二九之五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三二九之八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吳選。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土地重測,原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三二九之五地號土地改為人和段七五六號土地,所有權狀號碼改為霧字第二二七七五號,○○○鄉○○段霧峰小段三二九之八地號土地改為人和段七五七號土地,所有權狀號碼改為霧字第二二七七六號,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吳選。上述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因分割新增七五六之一號、七五六之二號;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因分割新增七五七之一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除七五六之一號及七五七之一號土地因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改為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外,其餘仍登記為吳選所有。上述台中縣○○鄉○○段七五六、七五七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重測重造土地登記簿登簿完竣後同時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繕造土地所有權狀存置於所內因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換取上述七五六、七五七地號之所有權狀,該二張權狀目前尚置於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
二、乙○○於六十八年間進入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服務,擔任該公所建設課技士之職務,負責業務包括地上物查估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年間離職)。在其任職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務時,曾辦理台中縣霧峰鄉都市計劃六十五、三十四、六十四、六十七之二號等之道路工程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之發放工作,其中都市計劃六十五號道路工程徵收用地補償費係針對台中縣○○鄉○○段七五六之一號及七五七之一號土地之徵收而發放,當時之補償費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實際應發金額為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因徵收清冊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吳選,而住址僅載為台中縣○○鄉○○村○○路,並無詳細地址,故一直無法通知所有權人前來具領。最後乙○○才找到吳選之繼承人甲○○,而依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六○四六號函規定,領取補償費者,應提出下述證明文件⑴土地所有權狀。⑵印鑑證明書,未成年人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⑶國民身分證(如土地登記簿住址與現住址不符時,應請領關連之戶籍謄本)。⑷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應完成繼承登記或檢齊辦理繼承登記案全部證明文件。⑸公司法人應加附其負責人資格證明、法人印鑑證明、公司執照影本(應與正本相符)。甲○○依該函規定,因無土地所有權狀根本不得具領上述補償費,乃要求乙○○幫忙,並答應事成之後,給予乙○○好處,乙○○受此誘惑,乃同意幫忙而互相期約。乙○○明知甲○○並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亦未遺失,竟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替甲○○簽立不實之切結書,內容略以:「查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五六之一號、七五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五一、○.○○一三公頃持分全部土地,確係切結人甲○○所有,其權利書狀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因保管不慎原因滅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切結如上。具切結人: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等情及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友人以吳賴青梓、賴碧霞之名義偽造不實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載明吳選之夫吳賴青梓、之女賴碧霞均「自願拋棄」,且知悉死亡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此作為得具領上述補償費之形式證明文件,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乙○○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上述之不實切結書及偽造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併甲○○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等相關繼承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請領補償費,使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如數核發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後之剩餘款項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其中四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係以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之公庫支票開出,支票號碼為四二一五九一,另三十九萬五千元係搭發公債發放),詐取該款項三分之二,共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甲○○係三位繼承人之一,應有具領三分之一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及吳賴青梓、賴碧霞等人。甲○○於事成之後,果於兌領支票之翌日,拿出現金二十萬元,在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外,親自交付給乙○○,而乙○○明知該款項係賄款,竟仍予以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一部分及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領取上開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兌領上開支票之翌日有交付二十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更二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生意失敗,潦倒落拓寄居於山中,另二位繼承人吳賴清梓、賴碧霞均不願與伊分產,而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間又已過,雖無法拋棄繼承,但吳賴清梓、賴碧霞二人對於繼承事宜均知悉,均曾明示或默示拋棄繼承,由伊單獨繼承,故伊領取上開徵收用地補償費並無不法,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云云。被告乙○○亦坦承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台中縣霧峰鄉建設課之技士,負責地上物查估及協助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據上開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六○四六號函規定,領取補償費者,應提出⑴土地所有權狀⑵印鑑證明書⑶國民身分證⑷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應完成繼承登記或檢齊辦理繼承登記案全部證明文件⑸公司法人應加附其負責人資格證明、法人印鑑證明、公司執照影本等證明文件,被告甲○○因無土地所有權狀,依該函規定不得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嗣甲○○領取該補償費後有交付二十萬元現金給彼等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二卷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三頁),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雖被告甲○○因無土地所有權狀,依上開台中縣政府函之規定不得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但另外附切結書也可以領取。又上開載明吳賴清梓、吳賴碧霞二人均自願拋棄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係被告甲○○提出的,並非伊所偽造。另被告甲○○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對伊說他事業失敗,係因伊告訴他說有這筆補償費可領,他才領到,為感謝伊,始交付上開二十萬元現金給伊,並非賄賂云云。但查:(一)被告乙○○如何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台中縣霧峰鄉都市計劃六十五號道路工程徵收用地補償費時答應幫忙被告甲○○,並明知被告甲○○並未領取及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竟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友人製作不實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並由被告乙○○替被告甲○○簽立不實之切結書,以此作為具領補償費之形式證明文件,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乙○○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提出上開不實切結書及偽造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連同被告甲○○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等相關繼承登記應具備之文件,持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請領補償費,使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如數核發上開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後之剩餘款項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被告乙○○並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現金二十萬元賄款等事實,業據㈠被告甲○○於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自白稱:「土地補償費係我委託霧峰鄉公所職員乙○○辦理,乙○○先要我申領我、賴碧霞、吳賴青梓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交給他...之後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乙○○先後持前述二筆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具領補償費切結書、遺產繼承拋棄書、被繼承人吳選繼承系統表,經其填好申請內容後,要我在各文件上蓋章,乙○○再將上述文件資料備齊後向霧峰鄉公所提出申請,我即順利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向霧峰鄉公所順利領取前述二筆土地之補償費四、四二一、九三七元...該張遺失切結書係乙○○填寫內容後交給我蓋章,乙○○曾問我所有權狀在不在家中,我答稱並無該兩筆土地所有權狀,乙○○即自行填寫該切結書內容,並經用印後併案報給霧峰鄉公所...經領得現款後次日,我打電話至霧峰鄉公所乙○○之辦公室,約他至公所門口見面,我為感謝他通知及代辦該補償費申領程序的辛勞,當場致送二十萬元給乙○○」等語綦詳(見第八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六二頁),於偵查時復自白稱:「我有向被告乙○○說權狀根本沒見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四頁反面)。㈡被告乙○○於台中縣調查站亦自白稱:「我在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擔任建設課土木技士,主要職務範圍包括土木監工、建築管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及土地徵收地上物之查估作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手續等。」、「有關領取地價補償費者應提出以下證明資料㈠土地所有權狀㈡印鑑證明書、未成年人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㈢國民身份證(如土地登記簿住址與現址不符時應請領關連之戶籍謄本)㈣所有權人已經死亡者應完成繼承登記或檢齊辦理繼承登記案全部證明文件‧‧‧經我審核無誤後始在發放清冊蓋上我職章,並由負責發放現金或支票之人交予受領人。」、「‧‧由於吳選已去世多年,而且在『台中縣○○鄉○○號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上所有權人地址僅記載『台中縣○○鄉○○村○鄰○○路』‧因為沒有門牌故無法通知所有權人前來公所領取補償費,後經我多方查訪才‧‧‧找到吳選之子甲○○,因為甲○○尚未辦妥繼承上述土地,依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六零四六號函規定,甲○○未符合領取補償費規定,依法不得領取上述吳選所有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 吳某 乃要求我幫忙,如能順利領取上述其母所有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渠會對我有所酬謝,我當時才知悉吳選早在三十八年間已去世‧‧‧之後,我即在前述吳選所有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請領憑證上用印,讓甲○○以吳選之名義來領取上述補償費,並偕同甲○○前往霧峰鄉地政事務所、台中稅捐處大屯分處、台中縣政府地政科找相關承辦人在上述請領憑證上用印會章‧‧‧事後,甲○○與 渠子 曾攜帶以紙包妥之一疊現款(詳細數目因時日已久以不清楚)致贈予我,以對我前述幫忙乙情表示謝意,而我也在吳某盛情之下將該疊現款收下」等語(見一三0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及「由於該二筆土地(指七五六之一、七五七之一)所有權人為甲○○之母吳選(筆錄誤為吳送),在七十八、九年間,甲○○仍未辦妥繼承登記,故我乃要求甲○○提供辦理繼承登記之各項文件,以便由甲○○繼承受領該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事後甲○○乃提供其父吳賴青梓、其姊吳賴碧霞印鑑證明給我,並託我代辦相關手續,當時我確因甲○○與我胞弟同名同姓,乃頗覺親切,且甲○○家境不佳,識字不多,乃允諾幫忙,隨後我即代甲○○製作乙份切結書稱上述兩筆土地所有權狀係在七十九年七月間不慎遺失及委託友人代為製作『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吳選之遺產繼承系統表』,併甲○○提供給我之戶籍謄本等相關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做為甲○○得繼承受領徵收補償費之依據」「另外在七十八、九年間,上述二筆土地,仍由台中縣政府代管中,當時甲○○曾稱他無力繳代管費,而我知悉該二筆土地係坐落在台灣省議會宿舍區內供民眾使用,故我又代甲○○向霧峰鄉公所申請發給該二筆土地已供公眾使用之證明,並由我以霧峰鄉公所名義發給甲○○相關證明,而後台中縣政府人員 林淑娟 乃依霧峰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免收該二筆土地之代管費」「(問:提示:台中縣霧峰鄉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六十五號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計劃書)請你詳閱提示資料中㈠霧峰鄉公所⒏七九霧峰建字第11784號證明書影本。㈡甲○○具名之切結書。㈢拋棄書及系統表等資料是否即係你前稱之相關文件?)經我詳閱提示資料後確係我前稱代甲○○所製作、彙整之相關文件無誤」各等語(見八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五八頁反面至二五九頁)。及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亦分別自白其事後確有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二十萬元現金等情(見上開八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六五頁反面及本院更二卷第四三頁)。(二)證人 孫智生 於台中縣調查站時證稱:「我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調升霧峰地政事務所擔任課長,在辦理職務移交時,前任課長 翁文德 在移交時尚未順利辦理發狀之土地權狀均交由本課工友 李淑杏 保管並由渠繼續辦理發狀事宜,該等尚未發放之土地權狀中即包括有前述霧字第二二七七五號及霧字第二二七七六號二張土地權狀,直至八十四年元月間我調任豐原地政事務所擔任登記課(即第一課)課長期間,前述霧字第三二七七五號及霧字第三二七七六號等兩張土地權狀均未有相關權利人前來領狀」等語(見一三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足見案發時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尚未發狀,被告甲○○自不可能取得該二筆土之所有權狀。(三)證人吳賴青梓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吳選死後留下三筆土地,是何知曉?)是事後知道,忘記何人告知的,後來到代書事務所給我一千元,稱要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土地是否分割我不清楚,我本人並不識字」「我以前是種田,田是靠省議會,後來被政府徵收,土地原是我耕作政府三七五變我的,後來被省議會徵收‧‧‧徵收沒有給徵收費用」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七九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問:這塊系爭土地有領補償金,你事先知道?)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指被告甲○○)要領錢」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六四頁反面)。證人賴碧霞於原審亦證稱「(問:吳選死後留下之土地,何時知道?)只知我以前耕作的土地後被徵收,政府何時徵收我父親未加注意,我母親留下土地甲○○給我一千元去辦繼承,是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是為了繼承土地‧‧‧分割土地我不知道,一千元是為了要給我申請印鑑證明,詳細情形不知道」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七九頁反面)。至證人吳賴青梓事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我事先有同意被告去領土地補償金」等語,及證人賴碧霞事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甲○○領土地補償金,從開始我就知道。土地徵收我知道,因我很忙,我要給他(指被告),自小沒母親很可憐,我在做生意,他做泥水匠失敗很窮。我們兄弟感情很好」等語,與其二人前所供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另證人 賴永順 (被告甲○○之同父異母弟弟)證稱:「我爸爸吳賴青梓說補償費要讓我哥哥(指被告甲○○)去領,我知道他要去領,我沒有向他追討,當時我哥哥做水泥失敗,我們想讓他去領」等語,亦係迴護之詞,亦不足取。(四)又被害人 吳選確 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台灣省台中縣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此外並有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偽造內容略以:「查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五六之一號、七五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五一、○.○○一三公頃持分全部土地,確係切結人甲○○所有,其權利書狀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因保管不慎原因滅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切結如上。具切結人: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等情之切結書,及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偽造內容載明吳選之夫吳賴青梓、之女賴碧霞均「自願拋棄」,且知悉死亡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見八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及外放之證物袋)。(五)此外復有台中縣霧峰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六五計劃道路用地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清冊、徵收用地補償清冊、用地取得座談會簽到簿、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六○四六號函、領取補償費之簽辦文件及遺產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六)查被告乙○○等二人未經被害人吳賴青梓、賴碧霞之同意,擅自以吳賴青梓、賴碧霞之名義偽造彼二人自願拋棄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後持向霧峰鄉公所請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賴青梓、賴碧霞及霧峰鄉公所等人,且其行為已達於行使之階段甚明。(七)依被告乙○○等二人於調查站之上開自白觀之,被告乙○○於案發時應知被告甲○○並無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乙○○既知被告甲○○並無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猶執意協助被告甲○○申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且全部領取(未保留其他繼承人部分),益見其上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共同犯罪之時間在七十九年間,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其中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又經公布修正,其中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又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輕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此部分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此部分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另被告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其與有此等身分之人即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乙○○等二人共同偽造上開成年人遺產拋棄繼承書並提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二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二人偽造被害人吳賴青梓、賴碧霞之署押為偽造上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偽造上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乙○○收受上開二十萬元賄賂部分,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交付上開二十萬元賄賂部分,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三罪間,及被告甲○○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三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被告乙○○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斷,被告甲○○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甲○○、乙○○等二人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果行為人本有領取該款之權利,祇因手續繁雜,而以不正當方法為之,縱令其方法行為,應成立他項罪名,其領取自己應得之部分,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其中部分有領得權,而部分無之,對於無領得權部分,係以詐術取得,仍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甲○○所領取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其係三位繼承人之一,應有三分之一之領得權,故實際上其詐得之款項應為三分之二,即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原判決認被告甲○○詐取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已有違誤。次查被告等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二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又經公布修正,惟刑期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未及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部分予以新舊法律比較,容有未洽。第查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應比較主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㈢減刑者,而貪污罪依法應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疏未比照主刑減少其褫奪公權之期間,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矧查被告甲○○並無公務員身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乙○○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為之向公庫詐取財物之犯行,固應論以共同正犯,雖然刑法第三十一條有所規定,但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亦規定甚明,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原判決卻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論以共犯,而未適用特別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且又既適用刑法總則,論結欄卻漏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亦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查原判決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偽造上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部分,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及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乙○○所收受之二十萬元賄款部分,贅述「追徵其價額」等文字,亦均有可議。被告甲○○、乙○○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空口(此部分未據任何上訴理由,有上訴書足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之金額、被告乙○○所收受賄款之金額、及其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乙○○等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及就褫奪公權部分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少三分之一。另被告甲○○、乙○○等二人所詐得之上開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乙○○所收受之上開二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二人所偽造之上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吳賴青梓、賴碧霞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等二人為求順利詐領上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首先由被告乙○○偽造「吳選」之簽名署押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台中縣霧峰鄉公所開會之用地取得座談會簽到簿上,表示吳選已受通知前來開會。且被告乙○○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之簽辦中,偽造已死亡之「吳選」簽名,表示已經具領補償費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使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發上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認被告乙○○、甲○○等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字跡可能是當時之村幹事丁○○所簽云云。查證人丁○○雖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診斷證明書足按),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但查(一)證人即案發時霧峰鄉公所建設課之課長戊○○、技士丙○○、己○○等人均證稱:「不知上開用地取得座談會簽到簿上之『吳選』是何人所簽」等語,且經本院將上開用地取得座談會簽到簿上之「吳選」字跡及被告乙○○當庭所書寫之字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或認「吳選」筆跡歉難鑑定,或認無法進行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五七二八0號函、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八五九一0號函(見本院更二卷第
五二、第一六五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宇鑑字第一一三0五號函(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五頁)等各一份足稽,均無法認定係被告乙○○所偽造,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明。(二)至上開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之具領補償費文件中,已註明係由繼承人即被告甲○○具領該筆補償費,此有該文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該字跡苟係被告乙○○偽造以表明「吳選」簽收該筆補償費之意,被告乙○○應會故意改變筆跡或找他人代簽,以避免該簽收筆跡與承辦人筆跡相同,然由「吳選」二字之書寫筆跡與清冊上其餘書寫字體觀察之,並無故意改變筆跡之跡象,是該「吳選」二字是否為「吳選簽收補償費」之意,顯值懷疑,而公務機關發放金錢,除領取人簽名外,通常會併要求蓋章證明,惟該清冊上並無「吳選」蓋章印文,住址亦僅記載「台中縣○○鄉○○村○鄰○○路」,並未記載詳細地址,此記載與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相同,且清冊後備註欄又另有被告甲○○之印文,並載明「由繼承人具領」數字,被告乙○○填載「吳選」姓名如係表示吳選簽收該筆補償金之意,又焉會愚至在備註欄又填載「由繼承人具領」字樣,並由被告甲○○蓋章,顯然「吳選」二字僅係承辦人記載補償費領取權利人之姓名,以供識別而已,並非署押,更非表明領取補償金之意,自無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可言。是被告等二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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