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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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張麒豐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戊○○、甲○○(因本案分據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均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丙○○向不知情之 許志維 借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甲○○,戊○○坐於副駕駛座,甲○○坐後座,行經臺中縣○○鄉○○路公墓附近時,見乙○○(原審均誤載為 李瀞榕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有機可乘,即由丙○○駕車尾隨,並行至太明公墓前時逼近乙○○所騎乘之機車,戊○○趁機對乙○○喝稱搶劫,且同時戴上口罩(未扣案),取出預藏之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待將乙○○逼停於路旁無法前進之後,即推由甲○○在車上把風,再由戊○○持上開水果刀一把下車,以將該水果刀出示予乙○○,並喝令乙○○交出財物之脅迫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開啟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後,戊○○即取走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乙○○所有皮夾一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工作證一張、存摺三本、現金一百餘元等財物),並即上車,其三人即駕車往臺中縣○○鄉○○路興中投公路方向逃逸。戊○○取走現金一百餘元,其餘物品則置於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三二二之十一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原審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在甲○○之上開住處,逮捕因涉毒品案經通緝之戊○○,並於現場發現乙○○上開遭強盜之物品,嗣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經警傳喚到案,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強盜犯行,辯稱:搭載戊○○與甲○○之自用小客車,是伊向許志維借的,是戊○○要伊載他到臺中向朋友借錢,伊才開車載他到臺中,伊並不是尾隨乙○○的機車,也沒有逼近她,但伊只知道有超越一部機車,不知道是超越何人機車,是戊○○要伊停車,伊也不知道他要作什麼事,停車之後戊○○就下車了,伊沒有注意他有無戴口罩、刀子,伊只有聽到他向一位女子喊搶劫,伊也呆住了,過沒多久,他就上車,手上就有女用的皮包、水果刀及有脫下口罩之情,他叫伊開車,伊沒有馬上開,戊○○後來喊的很大聲伊才將車子開走,伊事先不知戊○○要行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戊○○、甲○○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警訊時證述:「(你所有之黑色手提袋、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中友百貨公司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郵局提款卡一張、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郵局存摺及愛買量販店員工作證乙張等相關證件,因何會在:::南投縣○○鎮○○里○○路三二二之十一號?)我並不知道我所有之物品因何會在該處,因為我所有之手提袋及物品已遭強盜。(據你所供稱你所有之手提袋及物品係被強盜,何時?何地?)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鄉○○路公墓附近被強盜。(你當時被強盜情形請你詳述之?)我當時是下班要回家,就有乙輛白色轎車尾隨在我後面,當時我以為該車要跟我超車而已,結果該車右前窗窗戶,有乙名男子拿出西瓜刀並說搶劫,然後我因為害怕就立即停車,結果該車右前座下來乙名男子手裡拿著西瓜刀,並向我說錢拿出來,我當時說我身上沒帶錢,隨即我為保護我自己安全就往機車後面退,而該名男子就在我機車椅座下置物箱拿走我的黑色手提袋,然後該名男子就上車,由另乙名歹徒駕車一起逃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中證述:「當日我下班時,我經過案
發地點,經過之前我發現後面有來車,我不以為意,到公墓旁時,才發現那部車從我左後方慢慢的靠近我,我從後照鏡看到車子前座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一半,我知道有事或有看到什麼東西,就把機車停下來,我原本坐在機車上,很短時間內,那部車只有幾秒鐘就停在我機車旁邊約一公尺的地方,從前方副駕駛座出來一人戴口罩手持西瓜刀出來,當我看到車門打開時,有西瓜刀,我就把這部機車放倒,人往後退,接著他就對我喊:搶劫、把東西拿出來。當時都沒有任何車輛經過,四周很安靜。他站在機車前面拿著西瓜刀指著我,我說我身上沒錢,因為下雨天我有穿雨衣,我怕他繞過機車接近我搜我身體。所以我自己開機車行李箱打開,我人往後退,被告自己就把行李箱打開,拿走我的包包,他就上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車子尚未停下之前,有無聽到車內有人喊搶劫,或是車子停下之後才看到有人戴口罩拿刀子出來?)時間已久,現在我已經無法確定了。當時車子沒有停下之前,車子在行進中,我沒有聽到搶劫這句話。對方下車後我才看到人,當時對方一個人下車,他戴著口罩並拿著刀子,我可以確定。至於他是在何時戴的我就不知道了。(搶你的人刀子如何擺放,距離多遠?)我現在沒有印象他刀子如何擺放。當時機車倒下,我站在機車尾的右方,對方在機車尾的左方。(搶劫的人刀子有無架在你身上?)沒有。我可以確定他沒有架在我身上,不過他刀子如何擺放,是否對著我或往地下指我沒有印象。」、「(你在何處發現對方有問題?)還沒有到公墓之前我就發現後面有車子,當時我不以為意。當時路上車子很少。(對方的車子如何靠近你的?為何當時會停車?)我是看後照鏡,有聽到有人在講話或在叫我。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的人在講話。因為車子在我左邊,我認為是駕駛座旁邊的人在講話,或有狀況,所以我才會停下來。:::(停下來以後發生何事?)我先停下來,對方也將車子停下,駕駛座旁邊的人走下車來,我只記得他後來叫我將錢拿出來。當時他有戴口罩及拿西瓜刀,刀子拿在那一手我不記得了。車子裡有多少人我也沒注意,當時只有一人下車,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告訴他我身上沒錢,他還是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去開機車的行李箱,裡面有放著我的皮包,他就自行取走我的皮包
,就馬上上車,當時我很緊張,但我想看清楚對方是誰,所以向他說將制服還我,他楞了一下,有無看我我不知道,但他並未還我車子就開走了。當時我不知道車子裡有幾個人,後座有沒有人我也不知道,只知道一定有一個開車的人。(當時搶你的人上車後,車子是否馬上離開,從何方向離開?)當時只有我喊把制服還我時對方有停一下,後來車子馬上反方向開走了,速度很快。」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偵訊時供述:「我跟「 棋峰 」(即被告丙○○)和「 阿凱 」(即同案被告甲○○)到臺中時間是晚上,是我們在車上決定,是由「棋峰」問我跟「阿凱」敢不敢去搶,「棋峰」提議,我們一路上尋找路標都不敢下手想回家,就在回家的路上是在墳墓旁,看到一個女子騎機車回家,「棋峰」就決定說這個好不好,我就和「阿凱」怕被「棋峰」笑就沒有反對,我問「棋峰」如何搶,「棋峰」就說把刀子拿出去喊搶劫,我先搖下車窗喊搶劫,車子逼近摩托車亮出水果刀,女騎士害怕就停下來,後來我就:::下車去拿騎士皮包,後就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大致相符;且經互核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述:「(你們強盜那些信用卡等東西在何處被警查獲?)是我拿回來後隨便丟在地上,警察來就查到。(你們三人一起說好要去強盜人家東西?)我上車的時候還不知道,是到臺中以後戊○○說要幹一票,我在草屯搭他們車子去臺中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訊時供述:「(案發當天有誰和你一起去搶劫?)戊○○和叫「棋峰」姓張的人。(為何在之前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說是和『阿偉(維)』一起去?)怕連累『棋峰』。」、「(案發當天你和戊○○和丙○○如何決定搶劫對象?)在下中投公路後右轉一直走往霧峰方向在路上看到一名騎機車女生一人自己騎機車跟蹤約一百公尺,戊○○就叫丙○○把機車女騎士攔下,丙○○開車到機車左邊,戊○○就搖下車窗,把刀子拿出來,就說搶劫,丙○○就把車子擋在機車前方,戊○○就馬上下車,戊○○就叫那名女子把錢拿出來,那名女子說剛下班沒有錢,戊○○就把機車上的置物箱打開看到皮包就把皮包拿走,車子馬上就調頭走了。(你們當天何時決定強盜的?)他們當天晚上九點多來我家載我,直到晚上十一、十二點在車上商討強盜的對象,在車上到處尋找下手的對象。:::(你當時在強盜現場做什麼?)我在車上,知道他們要去搶劫,就決定一起參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一一五、一一六頁),亦相吻合;復參酌被告丙○○並不否認當天由其駕駛該小客車之事實,足徵被告戊○○、甲○○二人前揭自白並非無據。㈡至被告丙○○雖於原審辯稱戊○○說他要下車上廁所才停車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是戊○○要伊停車,伊不知道他要作什麼事等語,並辯稱其事先不知同案被告戊○○要行搶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車輛之人,該車輛如何行進或停車乃操之於彼,苟非被告丙○○駕車逼近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加以攔阻該被害人促使該被害人停車,同案被告戊○○如何能順利持刀強盜該被害人之財物;再本案發生之際,同案被告戊○○所持用之水果刀長約三十至三十五公分一情,為同案被告戊○○供明在卷,並有其於原審當庭繪製之圖樣一張可稽(參原審卷第七三頁),是其所持用之水果刀並非小型之水果刀,當易引起被告丙○○之注意,況同案被告戊○○於下車時已戴好口罩一節,亦為其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所證伊看到他(指被告戊○○)下車就已經戴好口罩(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等情相符,則果如被告丙○○所辯,當時戊○○下車係為了上廁所,何須配戴口罩及攜帶水果刀下車,此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況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其要行搶時,順手拿藏在座椅下的水果刀藏在衣袖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顯然同案被告戊○○在車上取出水果刀之過程應為被告丙○○所目睹,被告丙○○對此豈有不起疑問之理;再參以當時右前側車窗在半開啟狀態,又值夜深人靜之際,且整件案發經過,並無車輛行經該處一節,亦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而被害人乙○○人車均在該小客車旁,被告丙○○、甲○○二人豈有未看見同案被告戊○○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可能?何況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等人如何犯案一節,已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其嗣後翻異前詞,實難予採信,至同案被告戊○○嗣改辯稱本案係其一人行搶,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二人事先都不知情,伊係下車跑向被害人的途中才戴口罩云云,核與其前所供不符,亦與被害人乙○○之證言不符,且於案發後,同案被告甲○○並要求許志維將前揭小客車及車內長約三十分公左右之刀械丟棄一情,亦據證人許志維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以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並以簡訊要求甲○○不要承認,且將罪責推給不知情之許志維一情,為同案被告戊○○、 許家凱 二人所是認,並有該通短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輔以同案被告戊○○、甲○○於警訊時確曾供述不知情之許志維參與犯案,有其二人之警訊筆錄可稽,從而可推知同案被告甲○○不僅知情,且參與本案至明。再參以被告丙○○既係當時犯案過程開車駕駛之人,被害人乙○○亦證述當時行搶後,車子馬上往反方向開走,速度很快等語,顯然被告丙○○應有於同案被告戊○○行搶時在旁等候接應情事,始能快速反應搭載戊○○逃離現場。茲結夥三人,攜帶刀械強劫罪責甚重,應為被告丙○○所得知悉,苟如被告丙○○所辯,對於戊○○行搶一事事先不知情,則該強盜行為與其無關,被告丙○○知悉戊○○搶劫後,反應必定非常驚慌失措,甚至極欲撇清,何致竟甘冒被誤認為同夥之危險,而願意配合戊○○突然間之提議,迅速搭載戊○○往反方向逃逸之理,且戊○○苟在未與被告丙○○、甲○○等人謀議下即下手行搶,如遇突發狀況或遭追緝情形,因被告丙○○等人之不知情,顯會增加被逮獲之危險,同案被告戊○○亦無需冒此危險而選擇與不知情之被告丙○○等人一同開車外出時始下手行搶,此亦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故同案被告戊○○雖事後改稱僅其一人犯案云云,然本件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二人確亦參與犯案已如前述,堪認同案被告戊○○事後所供,顯係迴護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害人意思及行動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云云。惟查,「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件同案被告戊○○持以搶劫之水果刀,長約三十至三十五公分一情,為同案被告戊○○供明在卷,而被害人
乙○○乃一弱女子,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在深夜無人之路邊,突遭不明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男子,口戴口罩,且持水果刀搶劫,該被害人在四周無人,僅其獨自一人,且不明對方車內尚有何人之情況下,驟然遭人行搶,內心必定十分害怕、恐懼,雖其當時並無何抗拒舉動,然以當時被害人所處之情境及同案被告戊○○當時所使用之脅迫手段,顯已抑壓被害人乙○○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參諸前揭判例,其行為即與強盜之行為相當,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水果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三人攜帶該水果刀出示予被害人乙○○,以該方式脅迫被害人乙○○交付財物,同案被告戊○○雖未對被害人乙○○施以暴行,惟查本件被害人乙○○為婦孺,且獨自一人,突見戊○○持刀並強索財物之情形,身心自受有鉅創,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三人就前開強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揭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之前科素行(參見前揭紀錄表),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基於一時貪念竟持刀劫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無多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丙○○於犯罪時未曾對被害人施以暴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又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用之水果刀及口罩,雖為其等所自備,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已不知去向,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提起上訴,並無證據提出,空口否認上開犯罪,自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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