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9號原告 黃清盆 被告 黃南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38,500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之3分之2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4捨5入)。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三、且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故合併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333元。茲依前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