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書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駕車行經省道台九線一九九公里又九百五十公尺處,因闖紅燈為警臨檢攔獲,警員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予以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查獲警員 何忠義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當時闖紅燈,而當地是三叉路口常常發生事故。當時異議人的態度非常不好,我們也不跟他爭執,並告知他他闖紅燈,照規定必須舉發,他即使不簽的話,我們會在舉發單上登載拒簽。我確定異議人闖紅燈,才會攔檢,我們不會故意隨意攔檢,做不實舉發,這樣也是跟自己找麻煩,因為現在民眾權利意識高漲,如果隨便開罰單,人民也會投訴我。」等語,參酌異議人所自承其與證人並無財務糾紛與過節等語,衡情,證人何忠義應無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異議人,故意攔下異議人所駕車輛開立罰單之可能,其於攔查當時固囿於警員所配屬舉發交通違規設備有限(無自動偵測設備),且依攔查項目為車輛闖紅燈,亦不可能對案發地點三方交會來車預先持照相機長時間等待拍攝,而未能依異議人所述提出現場違規證據,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異議人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既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