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該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20公克,淨重0.782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7808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6年8月
7日航藥鑑字第096111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述案件扣案物1包(毛重0.9820公克,淨重0.782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780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111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9頁),係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