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原告 黃定蟬 被告 傅萬志
傅萬棋
陳家誠
蔡鎰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至育 高健雄 施吉安
翁嵩山 葉周保 葉威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景惠 (原名 陳淑惠
黃俞萍 廖癸金 王軍承
邱嘉萍 (原名 邱愷樂
葉能享
江姵儀
李政家
陳冠吟 遷出國外 洪祥育 (原名 洪羿宸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號00樓 賴冠辰 王麒岳
邱俊瑯 邱祺祐 (已歿)
陳信成 林家正 邱映清
賴正宏 遷出國外 黃致融 張育誠
林柏禕 何振愷 (原名 何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105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定蟬之聲明及陳述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傅萬志、傅萬棋、陳家誠、蔡鎰閎、劉至育、施吉安、翁嵩山、葉周保、葉威伸、陳景惠、黃俞萍、廖癸金、王軍承、葉能享、江姵儀、李政家、陳冠吟、洪祥育、賴冠辰、王麒岳、邱俊瑯、陳信成、林家正、邱映清、 邱祺佑 、賴正宏、黃致融、張育誠、 林柏褘 、何振愷與其餘同案被告 葉振榮葉建豪馬子棋蔡崴森 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所涉犯之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刑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然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意旨,被告傅萬志、傅萬棋、陳家誠、蔡鎰閎、劉至育、施吉安、翁嵩山、葉周保、葉威伸、陳景惠、黃俞萍、廖癸金、王軍承、葉能享、江姵儀、李政家、陳冠吟、洪祥育、賴冠
辰、王麒岳、邱俊瑯、陳信成、林家正、邱映清、邱祺佑、賴正宏、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何振愷並無參與此次犯行,故原告所受損害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於本件被告傅萬志、傅萬棋、陳家誠、蔡鎰閎、劉至育、施吉安、翁嵩山、葉周保、葉威伸、陳景惠、黃俞萍、廖癸金、王軍承、葉能享、江姵儀、李政家、陳冠吟、洪祥育、賴冠辰、王麒岳、邱俊瑯、陳信成、林家正、邱映清、邱祺佑、賴正宏、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何振愷被訴之範圍,自屬未據起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就未據起訴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被告高健雄、邱嘉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5日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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