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撤緩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借貸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予林
錫金,而 羅長清 (涉嫌詐欺未遂罪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九十四年
度核退偵字第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一日貸予 林錫金 一百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二萬元,林
錫金除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羅長清不知情之
廖月話 外,並同時開立同額借據、商業本票一張供羅長清
收執以為擔保,嗣因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二百萬元之
債權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查封登記,而羅長清即依上開第
二順位抵押權、借據以廖月話名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就上開本
票向本院聲請取得九十二年度羅票字第三五○號本票裁定。
嗣上開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為不知情之 陳文軒 以四百六
十二萬五千元拍得。詎羅長清明知其對林錫金之債權額僅有
一百萬元,惟因林錫金於借貸期間尚積欠二十餘月之利息,
且見上開土地拍賣款項為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再以其名義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參與分
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執行法院不知為同一債權重覆參
與分配而陷於錯誤,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分九十三年度
執參字第一○一六號參與分配案件處理,後因甲○○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查悉上情,甲○○竟因此心生不滿,與年
籍不詳綽號「 阿漢 」、「 阿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
市○○路○○○號尋找羅長清,並先由「阿漢」、「阿泰」
以徒手毆打羅長清(涉嫌傷害部份,業據羅長清撤回告訴)
,嗣甲○○即要求羅長清撤回其重覆參與分配之聲請,並以
:「要修理你」等語喝令羅長清支付十萬元,以此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羅長清,致使羅長清心生畏懼,並當場交付一萬元
予甲○○,剩餘九萬元則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支付
,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甲○○偕同不知情
沈威廷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
度核退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宜蘭縣宜蘭市縣○○
路○號旁準備取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林錫金、羅長清之證述。
 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執參字第九
 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參字第一○一六號執行卷宗影本三宗

㈣九萬元之千元鈔票影本。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前經臺灣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給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六三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號為緩刑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確定。嗣被告未依約定事項向公
益團體支付二萬元之金額,是本件被告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阿漢」、「阿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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