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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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於91年度北簡字第16754號判決,並於本院92年度簡上
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訴訟救助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696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680元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  17,426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及送達費用五分之三即10,4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相對人支付之68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
9,77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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