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消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OYOTA)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5,75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4年9月8日擴張
聲明為185,625元,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未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6月間,向被告經銷商即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購買被告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原告合法改裝成
瓦斯車以為充當經營計程車使用,詎於94年3月16日時系爭
車輛卻於行駛中引擎爆裂,經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北都汽車
公司安坑服務廠進行檢修,並多次與被告交涉協商,因被告
遲不能將系爭車輛發生引擎爆裂之詳細原因告知原告,致原
告無法以系爭車輛繼續為營業使用,受有靠行費用10,125元
(即自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共4個半月,每月以
2,250元計算)、營業損失175,500元(即自94年3月21日起
至94年7月1日止共4個半月,每日以1,300元計算),合計共
185,625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25
元。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6月17日向被告經修商所購買系
爭2003年ALTIS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依該車型
隨車所附之使用手冊內「加油須知」所載,該車輛係應使用
92無鉛或更高檔次之無鉛汽油,非專為改裝為瓦斯車使用
,而原告卻將系爭車輛擅自改裝成瓦斯車使用,致該車輛發
生「進氣岐管爆裂」現象而受損,是本件為原告使用不當。
且系爭車輛所附之使用手冊亦復載明,如使用人有「自行改
裝」車輛者,則雖該車輛仍於保固期間內,被告亦不負擔保
固責任,況系爭車輛業已屆滿5年之保固期間,故被告毋須
負擔任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車輛於94年3月16日發生進氣岐管爆
裂,嗣經北都汽車公司安坑服務廠修復等情,有工作傳票等
件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
購得系爭車輛後自行委由陸海公司改裝為瓦斯車(液化石油
氣燃料系統LPG之俗稱)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而可以確認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COROLLAALTIS汽車,依卷附該車款之使
用手冊所載,該車必須使用辛烷值為92或以上之無鉛氣油作
為燃料,原告自行委由他人改裝為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與
前開使用手冊約定之使用方法不符,自不能令被告就使用發
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將汽車改裝為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
時,因有安全顧慮,故依「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
統車型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規定,必須由合格
改裝廠向交通部認可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取得
車型合格證明才能進行改裝,原告委請改裝之陸海公司如未
合於前開規定即為系爭車輛改裝,亦有造成車輛損害之可能
,故不能以系爭車輛進氣岐管爆裂遽認原告生產之車輛品質
有瑕疵,或未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另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891元由運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公司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車輛損害之
原因應為改裝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
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6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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