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1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
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
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9日、93年11月3日與原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
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時,另應繳付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之手續費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但就同
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如被告連
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
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
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3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年息5‧88%
計算利息,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
19‧7%計算利息,至94年7月19日止,尚積欠407,940元,
其中信用卡消費本金97,134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289,353
元、利息13,773元、手續費7,68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
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
(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