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虎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8月
15日虎警字第09400008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8月13日凌晨零時29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段○○○號「悠活網站」。
㈢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即少年 林勝楠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臨檢紀錄表。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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