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8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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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83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
卡及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