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巫健次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九一0三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接獲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派出所報案陳情後,派員偕同員警至原告設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住所前進行廢棄物陳情案稽查工作,認為原告將其住所前土地未經許可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援引同法第二十七條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經營之雙枝營造有限公司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承包寶山鄉山湖村等十二項柏油路面工程,該工程涵蓋寶山鄉整鄉在內,由原告承辦,稽查員所稱之廢棄物實為乾淨之磚塊加以利用,填入原告住家前出入道路內,對環保並無影響。該十二項工程部分係原告住家前出入道路,經向寶山鄉公所申請蒙准由原告將自家用剩之乾淨磚塊,搬運至工程地點約二百公尺全程範圍,用以填補路基,稽查員所見之建築廢棄物乃乾淨之磚塊,所認定工程於山湖村亦與興建地點新城村不符。而原告曾請環保人員實地勘查指導,當時環保人員認有少部分加以清理即可,而約定翌日(即七月九日)再查,原告即予簽名做為環保員有前來勘查之依據。環保人員依所獲簽名單做為處罰,實為不當,豈有要求前來指導而遭受處罰,違反常情。約定七月九日複查並未見環保人員前來,而延至七月十日才來,經複查後認為清淨合乎環保要求。本案施工時即向寶山鄉公所述明需由他處搬運磚塊、石塊等加以填實,寶山鄉公所也認定有所必要而口頭答應,日後補發證等。且刑事方面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請求撤銷本件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二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但不包含下列機構或單位:一、依本法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登記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機構。二、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三、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暫行貯存之機構。五、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而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須有反覆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主觀意圖,始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而以反覆經營為目的,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業務者,始違反本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如非以反覆經營為目的,僅偶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即非經營業務,自難依前揭規定加以處罰。另行為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亦以有「從事業務」為處罰之要件,可資參考。
四、查本案被告認原告未申請許可將其住○○○鄉○○村○○路○○○號前方自有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係以其九十年七月十日稽查工作記錄表所載略以:「現場稽查發現廢磚塊、廢石棉瓦...,進行開挖發現有夾帶建築廢棄物...,其餘附近之廢棄物囑地主將其清除完畢...。」等語為據,惟查坐○○○鄉○○村○○路○○○號房屋,既係原告之住所,其住所前之土地又其自有,衡諸常情,豈有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以污染自家環境及土地之理?被告認定事實已與常理有違。原告辯稱:其經營之雙枝營造有限公司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承包寶山鄉山湖村等十二項柏油路面工程,包括原告住家前出入道路,經向寶山鄉公所申請蒙准以原告自家用剩之乾淨磚塊,搬運至工程地點,作為填補路基之用等語,並提出雙枝營造有限公司與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就「山湖村六鄰柏油路面等十二件工程」訂立之工程契約一份為證,觀該契約所附「C處施工位置圖」,即標明施工位置在原告之住宅附近,核與寶山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寶工字第七六五八號函所載:「貴公司(即雙枝營造有限公司)○○○鄉○○村○鄰○○路面等十二項工程,因部分拓寬土質泥濘申請以乾淨之磚塊做為臨時路基填回料乙節,本所同意於原定金額及不影響環保品質範圍內准如所請」等語相符;又被告所屬稽查員偕同員警最初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至現場查獲情形,係原告之子 李建興 (雙枝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駕駛八F─二0一號自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堆置,李建興並當場解釋稱「此工程為寶山鄉公所發包::該廢棄物傾倒於現場,是要做分類,把磚頭部分當地基,垃圾、鐵桌、破布部分會另外處理,該廢棄物是自家房子拆除後載運至此」等語,有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案件報告(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以刑案部分,檢察官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親至現場勘驗,發現該處確為一馬路施工之地點,原先置於現場之磚塊業已清除整理完畢,且本來所堆置之面積非廣,僅九十九平方公尺而已,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二張、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五號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辯其係因所屬公司向新竹縣寶山鄉公○○○鄉○○○路面等十二件工程,包括原告住家前出入道路之修繕,乃搬運廢棄之磚塊至工程地點,作為填補路基之用等情,堪以採信。則原告行為之本質係將廢棄之磚塊移作填補路基之材料,並非提供土地給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自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業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原告與其子二人所載運堆置之磚塊,確實為施作馬路材料之使用,並非專欲製造髒亂,而擅加棄置廢棄物。且退而言之,縱令原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其住宅前堆置,即屬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行為,亦係因本件道路工程需要,偶一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反覆經營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業務,即無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必要,亦未違反本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無從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加以處罰。被告未加詳察,徒以原告住宅前被查獲堆置有建築廢棄物,即認定其未取得許可證,擅將自有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處以六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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