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代表人 陳建年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九一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明定準用於行政訴訟。
二、事實經過略述如下:
A、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台(九十一)原民中字第九一五○一九四號函回覆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就有關原告申請租用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表示之法律見解,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B、行政院則認為,系爭台(九十一)原民中字第九一五○一九四號函為被告對於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請求核示事項所為之指示,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不構成行政處分。況且,就申請租用公有土地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法關係,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C、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A、行政法院對於個別案件自受理至宣判須始終具有合法之管轄權,如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則屬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得以上訴救濟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參照)。
B、又查關於「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爭議是否為「公法性質」之爭議,固然屬於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即是認為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然而本院在此有必要特別說明;「管轄權限之有無」與「案件係屬公法爭議」固然同屬為「訴訟合法要件」,必須於進行實體爭議審查前優先判斷之。惟管轄權之認定因實體爭議性較低,屬更基礎之訴訟要件,應優先於較具實體爭議性質之案件公私法定性進行判斷。
C、是以關於前述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是否為公法性質爭議之釐清,應置於行政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之判斷後,換言之,在判斷行政法院是否具有合法管轄權時,應從形式上依照原告之主張認定本案屬於公法爭議,再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對案件爭議性質作出終局性之認定。
D、本件原告所擬租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核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地域管轄範圍,參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件爭議應移轉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E、至於原訴願決定所持之另一項理由: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台(九十一)原民中字第九一五○一九四號函不構成行政處分,此部份之判斷涉及原告應以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救濟其權利,須於前述管轄權以及公法性質等兩項爭議解決後,始有判斷此項程序要件之必要。本院對於本案既無合法管轄權,此部份法律爭點之判斷,亦無審酌之餘地,在此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結,本院對於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具有管轄權,應移轉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