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5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原告 李才傑 即台北市私立大陳幼稚園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複代理人 胡紹寧 律師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六七四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占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管理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一、○七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號),作為其私人經營「大陳幼稚園」之用,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並依聯勤總部之聲請,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六○九五九六○○號函核定由占有人(即原告)代繳並副知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歸戶分處),原告以其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免稅之規定,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土地所在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稽信乙字第九○六一一九八三○○○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即對被告所屬南港分處向其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稅額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能否以其係作幼稚園使用,而請求免徵地價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原告既合法使用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經管之系爭土地,地價稅依上開規定應全免。
⒉復按有關幼稚園定位疑義案,依據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幼稚園為實
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目前係比照學校管理,業經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八八)國字第八八一○四三二四號函解釋有案,訴願決定斷章取義,認「經查台北市私立大陳幼稚園係依幼稚教育法核准設立,並非依私立學校法立案之學校,是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不符,並無免稅之適用;又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國字第八八一○四三二四號有關幼稚園目前比照學校管理之函釋,僅係針對幼稚園之管理而言,自無從據為免徵地價稅之理由」,顯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幼稚園既係依幼稚教育法規定核准設立,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學校仍屬有別...」。⒉查系爭土地由原告占用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所屬南港分處依法發單補徵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洵屬有據。復按前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既非屬依私立學校法立案之學校,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核定補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占用聯勤總部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中一、○七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號),作為其私人經營「大陳幼稚園」之用,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應自八十五年起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並依聯勤總部之聲請,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六○九五九六○○號函核定由占有人代繳。
二、原告不服訴稱略以:原告既合法使用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聯勤總部經管之系爭土地,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全免;有關幼稚園定位疑義案,依據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幼稚園為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目前係比照學校管理,業經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八八)國字第八八一○四三二四號函釋有案,訴願決定斷章取義,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二十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作為其私人經營「大陳幼稚園」之用,此部分事實業經台北地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一二號案審理中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該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六○九五九六○○號函核定由占有人(即原告)代繳,並由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歸戶分處)發單補徵系爭土地原告占用部分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幼稚園目前係比照學校管理,故與私立學校並無分別乙節,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案財團法人私立...幼稚園受贈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函准教育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國○一三八四八號函略以:經查幼稚園之核准設立係依據『幼稚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該幼稚園既係依幼稚教育法規定核准設立,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學校仍屬有別...」。上開解釋,係依據教育部之函復,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母法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台北市私立大陳幼稚園係依幼稚教育法核准設立,並非依私立學校法立案之學校,是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不符,並無免稅之適用;又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國字第八八一○四三二四號有關幼稚園目前比照學校管理之函釋,僅係針對幼稚園之管理而言,自無從據為免徵地價稅之理由,原告主張無從採憑。從而,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核定補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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