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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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準用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前因不服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核准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以其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之核准函為行政處分,以內政部為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遭內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內政部之核准函為內部行為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並於決定理由書指明本件之處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聲請人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所持理由與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相同,聲請人為免浪費訴訟資源,未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援據上述駁回之理由,以台中縣政府為本件准予土地收回之處分機關,以台中縣政府通知地主繳回徵收價報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惟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於理由中指明本件應以核准土地收回機關即內政部為處分機關。聲請人再據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裁定意旨(以內政部為處分機關)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意旨(以台中縣政府為處分機關)以內政部與台中縣政府同列為被告提起行政救濟,又遭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二三五號判決均指明應以內政部之核准函為行政處分,即應以內政部為處分機關而駁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本件之處分機關為內政部,以其核准收回之決定為行政處分,顯見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裁定,認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為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及內政部非本件處分機關之見解,顯未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有再審之事由。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收受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二二五號判決,旋即聲請再審,自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該核准收回之土地業於九十年間,由台中縣政府依據內政部之核定函辦理發還作業,致該土地已由地主取得所權、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裁定廢棄並撤銷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核准土地收回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一億六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內政部駁回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日起至請償日止,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係就台中縣政府就台中縣沙鹿鎮辦理沙鹿鎮立體交叉用地五七(A)(B)徵收工程內業主 楊自華 等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徵收價額收○○○鎮○○○段○路厝小段一二二九之一地號等土地,表示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核處,內政部函復台中縣政府略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土地,符合行為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准予收回等語,係上級機關本於行政監督,對於所屬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並非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訴。經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廢棄收回權。」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二五號判決,適用該條文規定時,固均認應以內政部之核准函為行政處分,惟此屬各庭間法律見解之歧異。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決議:「至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然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且一般亦常為下級法院或行政機關所援用,但並無必然之拘束力,尚難與判例等同齊觀,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之情形,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請求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