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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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允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八六、八四七元,應補稅額四一一、二五三元,原列報佣金支出計一、六四五、○一○元,因原告所提代理商契約書與結匯證明書之收款人不同,被告乃全數剔除,否准認列。原告不服,就佣金支出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在八十二年間因法國INTERNATIONALPLASTICCONSULTANTS下稱仲介人
)之介紹,開始與法國LAMIREL(下稱代理人)生意往來,並分別與雙方簽訂仲介及代理合約書。原告於八十五年度依約支付仲介人佣金計一、六四五、○一○元,卻遭被告否准認列,被告之剔除為無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佣金支出規定,對中華民國公司支付佣金,有非常明確之規範,原告交易均有出口報單、結匯申請書、佣金合約書、代理合約書等可稽,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不應違反查核準則規定,否准認列。
⒉被告駁回原告復查之理由為:⑴原告與代理人訂立代理合約書並未載明該第
三者(即仲介人)有仲介之事實。⑵原告與仲介人所訂合約,並未說明其與原告之關係:::未載明該第三者(即仲介人)有居中仲介或促成交易之事實。⑶收款人(即仲介人)非原告之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惟上開理由與事實不符,事實上:⑴代理合約書之訂立,係規範供應商及代理商間的權利義務,仲介人列名合約之中與否,並非合約成立之要件,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亦未強加規定。⑵仲介合約書載明:第一方(即供應商原告)必須將與法商LAMIREL(即代理商)之間的所有交易金額的百分之十支付給第二方(即仲介人)作為佣金。以上合約條文,已充分表達收佣金者的居間人關係甚明。⑶收款人(即仲介人)雖非原告之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該受款人並非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所定否准認列佣金之對象(出口廠商或員工、國外經銷商、直接向出口商進貨之國外廠商,但代理商不在此限)。
⒊原告自七十三年間經仲介人之引介與代理人建立實質商業關係後,原告依約
年年匯出佣金給仲介人,亦每年提供相同之書面憑證文件給被告依相同之法令規章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惟僅本件八十五年度之查核因承辦人員對法令之曲解或擴張個人之行政裁量,於事隔多年後才要求原告提出查核準則所未規定之仲介事實文件,並剔除原告之佣金支出一、六四五、○一○元為無由,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計一、六四
五、○一○元,被告初查以代理商契約書與結匯證明書之收款人不同,乃全數剔除,核定佣金支出為零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與代理人之0生意往來係經第三者居間仲介保證,經代理人指示原告出口金額百分之十做為佣金,支付給該法國公司指定之第三者,故請准列報佣金支出一、六四五、○一○元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係製造識別證之套子等相關產品,其雖提示代理合約書、佣金合約書、出口報單及結匯申請書供核,惟原告與代理人訂立代理合約書,載明其相同產品僅能售與該代理人,而代理人亦僅能向原告購買相同產品,約定售價百分之十作為佣金,匯款至仲介人(國際塑膠顧問),並未載明該仲介人有仲介之事實。再者,該仲介人與原告所訂合約書,並未說明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僅載原告每次銷售貨物予代理人,須支付該仲介人百分之十佣金,亦未載明該仲介人有居間仲介促成交易之事實,且收款人(即仲介人),亦非原告之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尚未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四目規定,初查否准其認列匯款至仲介人之佣金支出一、六四五、○一○元,洵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理由予以駁回。
⒉按佣金乃提供仲介服務促成交易之人所給付之酬勞,本件原告與代理人已簽
訂代理合約,並約定雙方為產品之唯一買賣對象,其交易應無第三者居間之必要,而原告按售價匯付百分之十佣金給仲介人,係依代理人之指定,並無該仲介人對原告銷貨提供仲介服務之任何事證,因該仲介人既非代理商或代銷商又無仲介事實,故其匯付佣金難認與業務相關。況原告提供二紙合約僅載明支付佣金之匯付方式並無載明其仲介之權利義務,仍無法證明該佣金支出為事實。原核定未予核認原告之佣金支出,洵無不合。
⒊原告於準備程序庭提出其與仲介人及代理人間之往來函件數紙,惟未能證明
仲介人仲介交易之情事。且原告銷售予代理人之貨物係直接出口,直接以代理人為受貨人,渠等間之交易並非三角貿易,難認原告有支付佣金予仲介人之必要。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一)::(三)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⒈出口廠商或其員工。⒉國外經銷商。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亦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第四目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一、六四五、○一○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代理商契約書與結匯證明書之收款人不同,乃全數剔除,否准認列,核定本期佣金支出為零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代理人之0生意往來係經第三者居間仲介保證,經代理人指示原告出口金額百分之十做為佣金,支付給該法國公司指定之第三者,請准予列報佣金支出一、六四五、○一○元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係製造識別證之套子等相關產品,其雖提示代理合約書、傭金合約書、出口報單及結匯申請書供核,惟查原告與代理人訂立代理合約書,載明其相同產品僅能售與代理人,而代理人亦僅能向原告購買相同產品,約定售價百分之十作為佣金,匯款至仲介人,並未載明該仲介人有仲介之事實;再查該仲介人與原告所訂合約書,並未說明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僅載原告每次銷售貨物予代理人,須支付該仲介人百分之十佣金,惟未載明該仲介人有居中仲介促成交易之事實,且仲介人亦非原告之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尚未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依原告與代理人所訂獨家銷售及供應之代理協議書第五條交易條款及條件載明
:這所包含有的百分之十佣金將依照第一方(代理人)之指示,匯付至其指定之銀行及帳戶中。另依原告與仲介人所訂契約雖載明:此乃是雙方簽署同意於第一方(即原告)必須將與法商LAMIREL之間的所有交易金額的百分之十支付給第二方(即仲介人)作為佣金,此有各該契約附原處分卷可稽。另依仲介人致原告之函件載明:我們相信MADOMESOULE已經告訴過您,我們的協議|作為LAMIREL之顧問。我們期待在未來與您合作有關LAMIREL的業務,相信您一定知道我們的佣金條件,且您亦知道該將此筆款項付到那個帳戶。如果您對上述有任何問題,請告之等語。惟依上述契約及函件,尚難認該佣金係由原告所支付。況代理人致原告之函件分別載明:「很感謝您立即裝運我們的訂單。如我們在九月份的會議上所表示的,請將我們的訂單上所含之佣金匯寄至下列地址:
INTERNATIONALPLASTICCONSULTANTS之帳戶NO.000000000/11」、「我們將開出金額為US6352的九十天期信用狀,超出的百分之十是要給我們的MARKETINGCONSULTANTS之佣金」,此有各該函件附本院卷可稽,是實堪認該所謂之「佣金」係由代理人所支付,原告僅係依約將該「佣金」匯入代理人指定之帳戶。
代理人與原告有此約定,究係代理人為己私利或另有隱情雖非本院所得置啄,惟原告僅係轉匯佣金,而未由其支付佣金應堪認定。
㈡按佣金乃提供予仲介服務促成交易之人所給付之酬勞,本件原告雖按售價匯付
百分之十佣金給其所謂之仲介人,惟僅係依與代理人所訂契約,並依代理人之指定而為,原告迄未能舉證該仲介人對原告銷貨提供仲介服務之任何事證,且依原告與代理人及仲介人所訂契約期限為五年,若該佣金係由原告所支付,何以經仲介人仲介後,原告即須支付每筆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長達五年,亦顯有可疑,是原告所提結匯申請書五紙,亦僅能證明原告依約將發票金額百分之十匯付予仲介人,尚難認係由其支付業務上所須之仲介費。
㈢原告雖提出其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以證明其列報各該年度之佣金支出,均經被告依其列報數核定,惟查稅務案件為大量重複之工作,基於成本效益及稽徵效率考量,被告對一般查核案件,係採重點查核,非為逐項查核,亦即查審人員僅針對重大科目或認有異常之項目深入查核,是各年度申報核定情形各有不同,無從形成一致之認定標準。本件被告於查核時發現原告所提代理商契約書與結匯證明書之收款人不同,乃全數剔除,否准認列佣金支出,嗣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詳查原告確未自行支付佣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一、六四五、○一○元。原告以其他年度未經被告深入查核而予以認定之事由,作為本件應予撤銷之理由,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認列佣金支出經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