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吳美瑛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聲請人之代理人姓名「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美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