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債務人甲000000
00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㈡債權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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