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乙○○、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25日確定,並與其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就證人 陳欽耀 、黃勝鴻之部分,更正為「證人陳欽耀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黃勝鴻於警詢之陳述」;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前科累累,素行均不良,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行為控制力欠佳,竊得之電腦、玫瑰石等財物價值雖高,然電腦已物歸原主,玫瑰石部分則已賠付被害人相當金額,是其等其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等並未全盤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