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因感覺身體不適,於通過小客車現金收費站,查看後視鏡範圍內未有任何車輛並打方向燈後,慢慢行駛至大卡車車道繼續直行;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警備車,駛至北上117公里
500公尺處,即造橋收費站北上約200公尺附近,突然擦撞直行中之原告車輛右側,當時被告沒有煞車、沒有按喇叭、也沒有鳴警鈴,事故發生後又立即將警備車開往路肩停放,未保持現狀,致本件經二次鑑定仍無法判定責任歸屬,顯見本件被告駕駛確有過失,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17,6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原因在原告,被告無肇事因素。又原告主張在直行中被撞,如原告所述屬實,則原告車輛撞擊點應在後車廂保險桿,而不是在右側車門,足見原告所述不實;另原告自承變換車道時,沒有看到被告警備車從何處來,顯見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況所致,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未提出相關收據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98年1月27日,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7公里500公尺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警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過失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在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在警局供稱:伊進入收費站
區之前即感到身體不舒服,所以繳費過站後欲靠「路肩」停車,當時行經造橋收費站後,有打方向燈,看後方沒有來車,就一直慢慢靠右行駛,行駛至一半時,被後方一輛執勤的巡邏車撞擊右側門,而「當時未發現後方的巡邏車」,車速約10至1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陳稱:剛過造橋收費站地磅時,忽然有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第二車道欲變換至「路肩」停車,「因該車未注意而擦撞伊車,並將伊車往外側路肩推擠」,車速約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由上開兩造供述情節研判,可確認原告於事故當時欲變換車道往右停靠於路肩,然行駛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發現亦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之被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等情。
⒊次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係
在右側車身,且右側前、後車門間則有明顯撞凹痕跡,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警備車受損部位係在左側車頭與左側車身,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以車頭略朝右前方之角度停放於外側車道內,被告駕駛警備車亦朝右前方角度停置於外側車道內偏路肩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圖及現場車損照片33張(見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至第53頁)附卷可憑,足以推論本件車禍撞擊點,係被告駕駛之警備車之左前方車頭碰撞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間甚明,核與被告抗辯因原告欲往路肩行駛,忽然向外側車道偏駛,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所可能產生之車損及車禍後現場狀態相符。況被告若是如原告所主張係「自後追撞已直行中之原告車輛」,則撞擊點應在原告車輛之車尾,而非在右側前、後車門間,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行駛中發現前方有車輛欲閃避之同時,直覺反射動件應係急踩煞車,惟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車禍發生之路面並無任何煞車痕,益徵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係原告突然變換車道,致直行中被告閃避不及,此亦與台灣省苗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有該會98年3月30日竹苗鑑980077字第0985300948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將警備車開往路肩
停放未保持現狀,致本件無法判定責任歸屬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25日覆議字第0986201854號函為證。惟查,該會函覆內容係:「本案因二車碰撞地點係在何處(究○○○區○○○道內抑或在收費區域外之外側車道)不明,跡證不足,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無法鑑定本件原因,並非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保持現狀,而係相關跡證不足致無法判定兩車確實碰撞地點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損其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車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317,6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送鑑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或予以調查或送鑑定,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