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59號、第36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90年起,因竊盜、毒品、恐嚇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5號、90年度易字第2560號、90年度訴字第19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年5月,於9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述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9月2日;乙○○於95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並與前述殘刑合併執行,甫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3日下午2時許,以不明方式,破壞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130號3樓之11號住宅中構成大門之一部之鎖,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再以不明方式,破壞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樓之6住宅中構成大門之一部之鎖,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現金約3千元,及價值約2萬餘元之白金項鍊1條、玉墜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