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83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告 林采瑩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采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采瑩及被告林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采瑩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管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100元,且依照雙方所簽訂之臺北市大龍峒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林采瑩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分租、出借或供三等親親屬以外之人作任何使用;然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訪視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1月26日請被告提出當時於現場之4名人員係林采瑩三等親之證明,惟林采瑩於109年12月3日所提出之說明內,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原告再度通知被告提出證明,卻未獲置理,原告即於110年1月6日通知林采瑩於110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該通知於110年1月7日送達林采瑩,故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月31日終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林采瑩卻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依照系爭租約約定,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林采瑩需給付按租金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即30,030元;現林采瑩已經給付部分款項,計算至110年10月31日止,林采瑩尚須給付原告187,06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30元,而被告林慧美為林采瑩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林采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大龍峒社會住宅社區訪視紀錄卡、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送達證書、欠款計算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采瑩就系爭房屋有違法轉租之事實,亦經證人 張仲威 到庭陳述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林采瑩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自屬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林采瑩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7,06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130元(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