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條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主義」之定刑運作,行為人犯數罪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可能獲得較併科後刑度為輕之利益,亦可能受到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從而賦予被告有上開選擇權,則被告分析利害得失後所做選擇,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以,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直接因素實質影響,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聲請就該罪與附表1、2、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書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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