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1年11月27日」更正為「民國101年12月27日」(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顯誤植),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2年4月29日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查被告陳宗廷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 林月蕙 及證人 陳筱筑 ,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月蕙及證人陳筱筑,使渠等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月蕙及證人陳筱筑為恐嚇行為,而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租屋而有糾紛,然應謀求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而非以此等違法行為謀求解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至今仍害怕與被告見面,此有本院102年4月29日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0號被告陳宗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廷前曾向林月蕙承租林月蕙所有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房屋之4樓雅房1間,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其等在上址房屋前,為退租及押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宗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林月蕙及渠女兒陳筱筑以台語恫嚇稱:「路頭路尾都相遇得到,我會找人來,給你們好看,你們要小心一點。」等語,致使林月蕙、陳筱筑(未據告訴)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經林月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宗廷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月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害人陳筱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四)證人 李炯明 於警詢中之證言,(五)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被害人陳筱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