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 豐原 簡字第5號
原告 洪黃美玉
被告 洋學軍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芳茵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黃美玉新臺幣1,396,2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正杰、洪正儀、洪正如、洪君兒各新臺幣600,000元,並均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6,250元為原告洪黃美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洪正杰、洪正儀、洪正如、洪君兒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河南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漢口路往東方向直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訴外人 洪瑞田 以步行方式沿漢口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洪瑞田(下稱系爭事故),致洪瑞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案經鈞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洪瑞田死亡,原告洪黃美玉為洪瑞田之配偶;原告洪正杰、洪正儀、洪正如、洪君兒分別為洪瑞田之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洪黃美玉部分:
訴外人洪瑞田因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原告洪黃美玉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2,410元、喪葬費54萬3,840元。又洪黃美玉頓失配偶,悲痛不可言喻,爰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59萬6,250元。
2.原告洪正杰、洪正儀、洪正如、洪君兒部分:
原告洪正杰、洪正儀、洪正如、洪君兒分別係洪瑞田之子女,承受喪父之痛,悲痛不可言喻,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黃美玉259萬6,250元,及分別給付原告洪正杰、洪正儀、洪正如、洪君兒各20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洪瑞田送醫不治死亡,原告洪黃美玉、洪正杰、洪正儀、洪正如、洪君兒等人分別為洪瑞田之配偶、子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刑事偵查及審理卷宗確認無訛,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則被告因過失致洪瑞田死亡,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等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52,410元及喪葬費543,840元部分:
原告洪黃美玉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洪瑞田死亡,原告洪黃美玉因而支出醫療費52,410元及喪葬費543,84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塔位訂購申請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洪黃美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瑞田為原告洪黃美玉之配偶、原告洪正杰、洪正儀、洪正如、洪君兒之父親,而為至親,洪瑞田因系爭事故死亡,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衡情原告5人自均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再查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人員、月收入3至4萬,原告洪黃美玉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洪正杰為研究所畢業、自己開公司;洪正儀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洪正如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會計人員;洪君兒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再經本院調閱原告5人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洪黃美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洪正杰、洪正儀、洪正如、洪君兒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3.以上,原告洪黃美玉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79萬6,250元(計算式:52,410+543,840+1,200,000=1,796,250),原告洪正杰、洪正儀、洪正如、洪君兒因系爭事故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係指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5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洪黃美玉尚得向被告請求139萬6,250元(計算式:1,796,250-400,000=1,396,250),原告洪正杰、洪正儀、洪正如、洪君兒各得向被告請求60萬元(計算式:100萬-40萬=60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繕本於110年4月14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黃美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6,250元,及原告洪正杰、洪正儀、洪正如、洪君兒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60萬元,暨均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