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0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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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30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30417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建基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如主文所示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陸拾壹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慈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振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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