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金融明細如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另有對合作金庫銀行埔乾分行之保證債務285000元,擔任 賴麗豔 向國泰人壽借款之保證人,保證債務0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在板橋新埔捷運站市場賣衣服,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5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成本開銷,僅淨賺約1萬餘元,於支付租金及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水電瓦斯、伙食費、電話費、油資,見本院卷第26頁)後,已無力清償任何協商款項,之後懷孕改受雇擔任門市小姐,月薪23000至2600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9509元(按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消費),房租5000元,又於00年0月產下一子,往後開銷勢必增加,其配偶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日薪1200元,一星期上工3天,而台新銀行要求其每月分期還款8000餘元,顯已逾聲請人可接受之還款方案每月3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因此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超過其還款能力所及,致雙方協商無法成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固堪採信,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