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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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債務總金額為0000000元(包括無擔保債務0000000元,有擔保債務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原本任職於步步企業有限公司,薪水每月尚有3萬元,支付全家家庭生活開銷後,可剩餘1萬元用作清償,惟第一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4000元之還款方案,兩者相差40%,出入不可謂不大,雙方因而協商不成立,再民國97年9月11日,聲請人因公司縮編遭到資遣,97年9月16日起聲請人改至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僅21000元,故聲請人償債能力下滑,再加上家中97年5月31日新增1名成員,家庭開銷大增已逾2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先優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1至24)、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綜合活儲存款、資遣證明書、薪資單、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4頁)、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已釋明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