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借款契約⑴第11條、⑵第15
條約定,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
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 陳煜盛 分別於89年2月21日、89年8月22日、90年2
月15日、90年8月15、91年2月8日日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⑴⑵⑶⑷⑸共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5,809元整,借
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⑴⑵⑶⑷⑸第2條所載,本金
應自申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於一
年內分十二期,併同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若繼續在國
內升學或隨即服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者,應檢附證明文
件,向臺灣銀行公司申請並經同意延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
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
年之日開始償還;利率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台灣銀行公司基
本放款利率加0.5%浮動訂定,或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0.5%計算;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另自應償付日(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如借據所
載(借據⑴⑵⑶⑷⑸第3條、第4條參照)。
(三)依放款借據⑴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項第1款、⑵⑶
⑷⑸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詎訴外人陳煜盛自96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
今分別尚欠本金129,542元、利息(利率按當時基本放款
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0.5%計算,為年率6.456%)及違
約金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丙○○、乙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
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歷史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放款借據5件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陳煜盛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而被告丙○○、乙○○既為陳煜盛之連帶保證人,揆
之上開說明,被告丙○○、乙○○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