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弄3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間起至92年間止向原告申
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6
,138元。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被告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就讀
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16,13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
││││
├────┼───────────┼───────────┤
││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自民國94年8年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21,890元│之8.1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
││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自民國94年8年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45,660元│之6.975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
││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96│自民國94年8年2日起至96│
││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年3月27日止,其逾期在6│
││率百分之3.07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48,588元├───────────┼───────────┤
││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自民國96年3年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分之6.816計算之利息│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