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
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與吉林路口時,因遇紅燈停車,於靜止狀態下遭被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由後方衝撞,導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後半部嚴重受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
支付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548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肇事案卷核閱無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
4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21387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筆錄
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9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追撞遇紅燈停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撞擊而
毀損,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卷可佐,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事故,顯有違注意義務,即難辭過失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經查,依卷附統一發票所載,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
共支出109,548元(其中零件部分之費用為72,401元,其餘
工資、耗材費、板金、噴漆費用共計37,147元)。系爭車輛
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公平。依卷附之汽車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30日
領照使用,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
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6月。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應為23,50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前揭工資、耗
材費、板金、噴漆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60,65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72,401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2年6
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72,401×0.369=26,7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72,401-26,716)×0.369=16,858元。
第3年折舊為:(72,401-26,716-16,858)×0.369×6/12=5,319
故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3,508元
(72,401-26,716-16,858-5,319=23,5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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