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7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乙方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經查原告總行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是
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以其
位於○○區○○段○○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63建
號不動產提供擔保,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
至114年11月2日止,且雙方約定還款方式,依定額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其中借款250萬元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945;嗣後
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借款250萬元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一、二年加
加年息百分之0.58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4,第三、四年
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18計算計為年利率3;嗣
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
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
額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95年10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
○所提供之擔保物於96年12月21日經拍定受償0000000元,
尚不足受償323403元,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
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立
即連帶清償原告323403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之違約金等情,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配
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2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