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顏麗敏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
(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
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
割之共有土地為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五九四地號
土地,面積為一萬三千二百零八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積誤載
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平方公尺,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依起
訴時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
元,及上訴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一千零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計算式如下:13208㎡
×7100元/㎡×1/9=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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