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清堂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多次毀損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 陳建全 之機車坐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如期履行調解條件(調院偵卷第15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之毀損之美工刀,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