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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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 劉柏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提出消債條例之清算聲請,然聲請人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83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64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9940號〈上開三件 嗣均 併入同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0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併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21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一節,係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中之 王天俊楊家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禾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此經本院向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確認屬實(見消債全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士院擎110司執助簡字第5081號執行命令影本可參(消債全卷第29至33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本件相對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品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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