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儀珊上訴人即被告陳祺超
送達代收人江百易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祺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祺超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結識籿苗創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籿苗公司)之負責人 陳子倢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1日,在臺北捷運圓山站附近某咖啡廰內,向陳子倢謊稱:可任職籿苗公司而無需支領薪資,僅以業務抽成作為報酬,而為免其配偶反對,要求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顧問費及簽署合作備忘錄,為期1年,共計18萬元,保證待其向配偶出示存簿證明後,即迅速返還上開款項,並稱可協助接單及取得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三商美邦、馬自達、雄獅鉛筆等廠商贊助,且表示長榮公司欲與籿苗公司合作,希透過籿苗公司在FB登刊廣告,將視籿苗公司之表現而給予100萬元、300萬元或500萬元等3種方案之贊助金,復稱有能力執行上開廣告合作案,故要求給付50萬元(其中18萬元以上開顧問費扣抵)供其執行等語,使陳子倢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匯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祺超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嗣陳子倢要求與長榮公司團隊見面會談,陳祺超一再推託且拒不還款, 陳子捷 始知受騙。
二、案經籿苗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祺超(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62、63、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籿苗公司之代表人陳子倢(以下僅稱姓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下稱他卷》第99至101、129、130頁、108年度偵字第17650號卷《下稱偵卷》第87、88頁、原審易字卷第92至104頁),並有卷附陳子倢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3至79頁)、富邦銀行瑞湖分行109年2月14日函附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103頁)、陳子倢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匯款單、存摺明細(見他卷第17至21頁),以及長榮公司109年1月7日函文(見偵卷第69頁)等件可供參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以同一詐術方法,使告訴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壯年人,且身體健
全,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其無法取得長榮公司、三商美邦、馬自達、雄獅鉛筆等廠商之贊助,竟利用陳子倢初創公司急需贊助並拓展業務之情況,謊稱有能力執行上述廣告案,要求陳子倢先行支付執行費用,因此詐得50萬元,造成陳子倢所營籿苗公司之財產上損害不輕,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宣判前之110年5月11日即先匯款5萬元賠償被害人籿苗公司(下稱被害人),且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其中之45萬元,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1至9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107、108頁),並具有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今已有工作,家中有父親、配偶及子女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科刑意見(參見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9、90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已履行部分賠償之有利量刑事由,致量刑稍嫌過重,即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是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乙節,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乙節,然如上所述,被告事後已有賠償被害人之作為,則檢察官之上訴即因情事變更而無理由。綜上,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係初犯,且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並於上訴本院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按和解內容履行大部分之賠償,復有穩定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等情,亦均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中尚未屆期之給付部分,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此尚未履行部分之給付,定為緩刑之負擔(本緩刑負擔與被告暨被害人於110年12月21日和解書所載第三項尚未履行部分,為同一給付),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四、關於沒收部分:被告雖因本件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5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但如前述,因被告事後已經賠償被害人50萬元,性質上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即有未洽,應併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帳(轉帳)日期匯帳(轉帳)金額(新臺幣)1107年5月24日18萬元2107年5月31日6萬元3107年6月6日16萬元4107年6月11日10萬元合計50萬元附表二:
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籿苗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履行下述分期之第1期款項,則該期款項應予以扣除,反之則否)。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永豐銀行和平分行、戶名:陳子倢、帳號:(銀行代碼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可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