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昭廷 指定辯護人 楊淑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昭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目前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且自承有多次住所更換情形,另於民國107、109年時,有2次通緝到案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與母親及6歲幼女居住於新竹縣○○鄉○○村0鄰○○0
0號,先前係因工作因素而在桃園市租屋,並非居無定所之人,籍設戶政事務所係因母親家在深山中收信不便,然胞兄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二街,可協助收受法院通知。聲請人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遭通緝,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而錯過執行日,經警以臉書聯絡後,聲請人即自動報到執行,可見聲請人無逃亡之意,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原處分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所犯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亦應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不得羈押,且聲請人另案與被害人和解,亦需出獄籌措和解金,是原羈押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㈢聲請人不知所運送之包裹內為何物,亦不知暱稱「曾經」之
人對包裹作何處置或從事何詐欺犯行,本案相關微信通訊信息均在遭扣押之手機內,聲請人並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㈣又聲請人於原審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主觀上並不知悉所領取
之包裹中可能是存摺、提款卡等詐騙工具,或除「曾經」外尚有其他第三者涉案等情。不得僅以聲請人之自白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9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縱涉犯該罪,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
㈤聲請人自幼家貧,因前案執行出獄後,疫情導致百業蕭條,
又因更生人之身份而求職不易,但仍努力身兼多份工作。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曾經」,受其利用代為遞送包裹,目前聲請人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是因幫「曾經」代領包裹而生,聲請人已記取教訓,絕不再犯,亦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羈押事由。
㈥綜上,原處分違背法令,懇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值此年關將
近之際,令聲請人得以回家與老母及幼女團圓,略進綿薄孝意及人父之責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並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按上說明,本件為準抗告程序。又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即羈押之押票於111年1月5日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押票回證可稽,嗣聲請人未經由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加計在途期間,即自送達押票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算5日,而法務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應以同年月12日為抗告期間之屆滿日,且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同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於另案執行完畢之110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有羈押押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聲請人於本院值日法官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所述,其承認涉有被訴之犯罪行為,僅爭執應為普通詐欺而無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然佐以證人即提供帳戶資料之 高思璇 、證人即告訴人 蔡沅芸 、 洪偉凰 之證述等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聲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包裹內容為詐騙工具、是否就本件除「曾經」及聲請人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犯罪乙節有所認知,而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節,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要非本件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恰當所應考慮之事項。
㈡又聲請人有籍設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自承因工作不斷更換住
所、於107年及109年間分別因執行及開庭未到而遭通緝等情,為其自承在卷,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可憑,參以聲請人前開遭通緝記錄之一係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嗣所宣告之緩刑經撤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度竹檢錫執理緝字第1882號發布通緝。則以聲請人所犯本案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所處之刑度相較於上開有期徒刑5月更為重大。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在訊問聲請人後,以前揭事由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其裁量顯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聲請人所涉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採信聲請人所稱並未與「曾經」以外之人聯繫,不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云云 等辯詞,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係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亦應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不得羈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至其另稱聲請人並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等羈押事由部分,既非為原處分之羈押事由,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與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之判斷無關。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準抗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