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廸彥 被告博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駱騰紘 (原名 駱展龍 )被告 駱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見本院卷第20、22-23頁),約定兩造間因各宗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之規定,有限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得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告博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群公司)經股東同意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解散後,並選任被告駱騰紘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825400號函、股東同意書、博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頁),依前所述,本件博群公司應以駱騰紘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博群公司於109年3月11日邀同駱騰紘、被告駱博群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9%計算(本件違約時為3.84%)。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於110年1月7日、110年7月8日分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紓困專用)、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限變更至113年3月11日止,利息計算方式變更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按月繳息,自110年12月1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博群公司自110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博群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駱騰紘、駱博群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博群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紓困專用)、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71-7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1190萬1764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