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家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11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9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110年9月1日同左110年10月13日2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9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110年9月1日同左110年10月13日3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110年9月1日同左110年10月13日4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110年9月1日同左110年10月13日5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9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110年9月1日同左110年10月13日6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9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110年9月1日同左110年10月13日7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9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110年9月1日同左110年10月13日8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9年10月9至10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8、450號110年11月30日同左111年1月11日9詐欺有期徒刑1年109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110年12月6日同左111年1月18日10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110年12月6日同左111年1月18日1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109年7月15日、109年9月11日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99號110年12月28日同左110年12月28日備註:⒈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⒉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