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陳敏峯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敏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本案部分犯行,惟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謂被告無選擇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非無選擇逃亡之可能,況本案尚須進行審理,仍有可能就被告否認的部分為交互詰問,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原審於110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由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又於110年12月29日因原審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稱其罹患重症肌無力症部分,據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重症肌無力伴有急性惡化,不宜過份勞累,需長期門診追蹤與藥物治療」,惟被告上開疾患可以休養、門診追縱及藥物治療控制,非不能依循法務部○○○○○○○○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足見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本案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29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原審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前案曾有逃匿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原裁定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主要是以被告涉有重罪、逃亡之虞及前案曾經通緝為主要因素。查被告前案固有經傳喚未到庭並經通緝之事實,然此係過去之事,被告於本案中未有經傳喚未到庭而經通緝之紀錄,且坦白認罪,亦供出毒品來源,誠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意;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故因重罪而逃亡之疑慮已消除,且被告年紀及身體狀況事實上難以支持逃亡生涯,被告罹患之重症無力有急性惡化之可能,且需長期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控制,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故被告不僅未有逃亡之虞,反而事實上並無逃亡可能,故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應足以確保日後程序之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等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前案曾有逃匿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衡諸被告所涉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宣告之刑度非輕,併參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另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綜上,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爰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件被告前曾因案傳拘不到而通緝,有逃亡之事實,業如前
述。衡以被告所涉本件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與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對於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羈押。從而,被告泛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稱其罹患重症肌無力症部分,據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上載:「重症肌無力伴有急性惡化,不宜過份勞累,需長期門診追蹤與藥物治療」云云。惟被告於看守所內亦可對病症進行檢查並開立相關藥物供其服用,堪認被告於羈押期間可持續受到看守所內之醫療人員診療及照顧,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準此,抗告意旨所執上情,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以其無逃亡之可能,並稱其重症肌無力伴有惡化之可能,非保外治療難痊癒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