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明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67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明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揚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8年3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⑴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5、
334、482、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⑶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⑷附表編號4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⑸附表編號5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5、405號、109年度訴字第679、8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8年3月(計算式:1年10月+8年6月+1年9月+2年6月+3年8月=18年3月)之範圍。
⒉受刑人就本案陳稱:受刑人於107年間因家中缺錢又無一技之
長,因而從事詐騙車手,連續犯案,故總刑期長達18年3月,受刑人入監後時常悔過,抄寫佛經;家中還有年邁母親及幼童,且單親,幼童目前由母親照顧,家中經濟不穩定,請於定應執行刑時能夠理解受刑人真心反省,給予合理的縮刑等語。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犯行時間落在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犯罪時間頗為接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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