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170號
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王冠盈
定求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興國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定求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定求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火土 ,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1月28日宣判前之111年1月16日變更為周興國,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1月1日輔人字第1100077657號令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周興國承受本件訴訟,爰裁定由周興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