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2號原告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啟和 訴訟代理人 柯旻碩 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簽立設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配電盤、弱電箱等設備,供被告使用於「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34萬元,被告先給付訂金10%,其餘則依實際出貨給付貨款。而被告給付訂金後,原告已陸續完成第
1批貨物之交付,經被告工地人員簽收完成,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亦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PC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2月28日、金額為189萬8,
294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於10
8年3月4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契約及票據法第12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8,294元,及自發票日翌日起算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有重大財務危機而不欲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或乙方對於對方公司財務有重大事項之事實發生時,得不為任何催告而將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終止之。」約定得終止後續合作銷售,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終止後經原告結算,被告尚有已交貨而未結算開立支票之貨款22萬9,425元,且先前已結算之貨款尚有10%保留款22萬5,
617元未請款,共計45萬5,042元,上開貨物既已交貨,僅原付款條件因系爭契約部分終止而無法成就,被告仍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價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3,336元,及其中189萬8,
294元自108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45萬5,04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出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保管單、工程估驗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89萬8,294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
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發票日翌日即108年2月29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尚無可採。又原告業已交貨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22萬9,425元、22萬5,617元,共計45萬5,04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