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呂木麟
呂鳳麟 相對人 林王明妹
林文源 林佳澐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 林進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662元,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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