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至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至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吸食器1支」更正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之吸食器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搜索」等字、第6行「4日」更正為「17日」並補充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被告莊至皓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至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2月22日至109年8月21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莊至皓上網相約男網友一同吸食毒品,為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故喬裝男網友與莊至皓相約後,莊至皓從包包內取出吸食器1支,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支、行動電話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至皓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7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被告固否認為其所有,然其無正當理由而取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縱非其所有,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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