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告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告 朱怡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 蕭永絃 起訴部分,蕭永絃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原告承包新北市新莊停二280、439地號開發案新建工程-Z○○○區○○○○道現場安裝工程,工程進行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欲發工資,否則工程可能停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86,482元,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3日、8月5日,在工地現場各交付112,000元、224,482元予被告,另分別於108年7月10日、7月18日、7月29日、8月5日,各電匯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其自稱為其配偶之蕭永絃在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9月30日前清償全部借款。詎於
108年8月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工地現場,卻遭被告派遣之工人以「未領薪水不再進工」圍堵,被告亦不知去向,迄今未依約清償任何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借支單
1份、工程借據1份、工程保證書1份、LINE對話紀錄1份、本票2紙、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4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未依約在約定之清償期即108年9月30日屆至時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全部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6,48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