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同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更正為「如補充之犯罪事實欄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又再累犯本案,顯不知悔悟,應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被告 巫世瑋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有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緝毒品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世瑋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祐昀